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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赵恒俊诉王会勤、王会斌、陈高峰、陈登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俊,王会勤,王会斌,陈高峰,陈登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赵恒俊,男,汉族。被告王会勤,女,汉族。被告王会斌,男,汉族。被告陈高峰,男,汉族。被告陈登海,男,汉族。原告赵恒俊诉被告王会勤、王会斌、陈高峰、陈登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俊、被告王会勤、王会斌、陈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俊诉称,他与被告王会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被告王会琴将其果园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2012年12月底,被告王会琴要求增加承包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后他提起诉讼,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王会琴拒不履行合同,还将承包地又承包给陈高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会琴、王会斌将原告在承包地里的玉米用拖拉机犁掉,经原告及时阻挡,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日,被告陈高峰、陈登海在原告的承包地里打农药,他及其妻阻拦,四被告将他们打伤。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承包经营权,并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对承包果园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和收益;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由原告与被告王会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王会琴果园5年的事实;2、白水县人民法院(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会琴签订的协议仍应继续履行,别人不得侵犯他的承包经营权。3、2013年5月31日被告犁原告在承包地里耕种的玉米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妨害了原告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会琴、王会斌、陈登海、陈高峰辩称,2013年5月31日发生争执属实。但被告阻碍原告进行承包经营,是依法在行使抗辩权。在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一直没有向王会琴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收回果园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履行义务,就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没有好好管理果园,导致果树腐烂严重,且故意损坏果树,应向被告王会琴赔偿5000元。承包地不包含4亩多空地,原告擅自耕种王会琴的空地,其属于侵权行为,王会斌帮助姐姐王会琴排除妨碍也是理所应当的。另陈高峰与王会琴是在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书生效后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陈高峰、陈登海与本案无关,并且其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王会琴提出反诉,要求依法解除王会琴与赵恒俊之间的果园承包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赵恒俊与被告王会琴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被告王会琴将其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收益,该协议约定:1、承包期限五年,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1日止;2、承包金额每年2400元,五年共计12000元整;3、交款方式为分三次交款;4、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随意反悔,否则处以人民币伍仟元作为处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正常经营至2012年底。后被告以物价上涨、果园面积不正确等为由要求原告增加承包额,后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初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白水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继续全面履行。同年5月31日,被告王会琴、王会斌在原告承包的果园内4亩玉米地里用拖拉机犁玉米,被原告发现后阻止。同日,被告陈高峰、陈登海在原告承包的果园内打农药,原告及其妻阻拦,四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对承包果园的生产经营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会琴签订的承包果园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后,本院亦判决该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在该协议继续履行期间,四被告不得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干涉和侵犯。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说明承包果园的范围,应以协议实际履行的面积为准,故对被告辩称的承包果园不包括4亩玉米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会琴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琴、王会斌、陈高峰、陈登海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恒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行为;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会琴、王会斌、陈高峰、陈登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