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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琴、张晓欢、张晓童、施凤仙与被告林读庆、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邵祥明、人保南京分公司、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张晓童,张晓欢,施凤仙,林读庆,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邵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张素琴,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童,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欢,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施凤仙,女,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祚培,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读庆,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访镇万安北路58号。被告邵祥明,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正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琴、张晓欢、张晓童、施凤仙与被告林读庆、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邵祥明、人保南京分公司、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朱明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张晓欢、张晓童、施风仙的委托代理人周祚培,被告林读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邵祥明的委托代理人陶正乐,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张晓欢、张晓童、施凤仙诉称:2013年8月6日11时5分许,被告林读庆驾驶登记车主为斯帝达公司的苏A×××××重型箱式货车沿六合开发区虎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大道交叉路口时将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的认定结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林读庆、斯帝达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和浙商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269669.50元。被告林读庆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是雇工,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赔偿责任应该由我的雇主承担。被告邵祥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应该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5分许,被告林读庆驾驶苏A×××××重型箱式货车沿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开发区虎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大道交叉路口,遇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用去抢救费6886元。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成因,交警大队未能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某某出生于1959年4月7日,其家庭房屋因六合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于2007年被拆迁,并被安置在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原告张素琴系张某某的妻子,二人婚后于198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张晓欢,1990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张晓童。原告施凤仙出生于1943年7月23日,系张某某的继母。林读庆驾驶的苏A×××××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斯帝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邵祥明,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邵祥明与斯帝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邵祥明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素琴、施凤仙、张晓欢、张晓童诉讼来院,要求林读庆、斯帝达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浙商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追加邵祥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269669.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薄、拆迁安置协议、结婚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林读庆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责任的,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邵祥明作为实际车主和林读庆的雇主应对林读庆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张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林读庆驾驶的苏A×××××重型箱式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张素琴等、被告邵祥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家庭房屋因六合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于2007年被拆迁,并被安置在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张某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935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张素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张素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张素琴的两个子女张晓欢、张晓童均已成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施凤仙虽系张某某的继母,但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张某某对施凤仙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施凤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74719.5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800元,合计人民币117686元,由浙商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8517元(四舍五入),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琴、张晓欢、张晓童人民币117686元;二、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素琴、张晓欢、张晓童人民币278517元;三、被告林读庆、邵祥明、斯帝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邵祥明垫付的3000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四、驳回原告施凤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邵祥明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