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俊友、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俊友,杨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俊友。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孝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俊友、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俊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初,罪犯刘得利、张军(均已判决)经合谋,决定虚构身份信息,采用履行运输合同的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并租赁了货车、办理了虚假的车牌、驾驶证、行驶证、购买了二部手机及SIM卡。同月11日,刘得利利用“张光辉”的虚假身份,通过衢州市物通物流配载服务部介绍,与衢州市衢江区远太物流公司达成了钢材运输合同。刘得利、张军按合同约定将浙江新禾管业有限公司的34.34吨板带管拉出之后,张军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其帮助销赃。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张军等人所提供的板带管来源不明,系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仍通过于海峰(另案处理)联系了被告人郑俊友,并伙同刘得利、张军、于海峰三人将上述板带管拉至浙江省临安市,销售给被告人郑俊友,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俊友在明知该钢管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并转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鉴定,上述34.34吨板带管价值共计190930.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郑俊友,并在归案后退赔赃款20000元;被告人郑俊友归案后,退赔赃款100000元。据此,原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俊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郑俊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郑俊友并不明知涉案钢管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认定郑俊友收购的钢管为34.34吨及价值为190930.4元的依据不足;郑俊友具有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俊友、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陈某、郑某甲、吾丽丽、梁某、郑某乙、杨某乙、林某证言,罪犯刘得利、张军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立功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俊友、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认定郑俊友收购的钢管为34.34吨及价值为190930.4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陈述其被骗的钢管为34.34吨,价值19万余元,该陈述有证人郑某甲证言及罪犯刘得利、张军供述予以印证,罪犯刘得利、张军供述并证实二人在骗得钢管后拉至郑俊友处销赃,中途未曾卸货,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亦在案证实涉案钢管的价值,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郑俊友收购的钢管为34.34吨、价值为190930.4元的事实。相关辩护意见有悖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俊友明知涉案钢管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涉案钢管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郑俊友、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190930.4元,均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处罚。郑俊友曾多次稳定供述其明知涉案钢管为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具体实施将涉案的全新钢管剪断后以废钢出售的行为,认为郑俊友并不明知涉案钢管为犯罪所得的辩护、辩解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郑俊友、杨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退赃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但上诉人郑俊友犯罪情节严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郑俊友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