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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心白、苏曼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3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心白。被执行人:苏曼。被执行人:陈建芬。被执行人:李克龙,1958年5月18月出生。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5904.49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698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李心白、苏曼、陈建芬、李克龙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心白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轿车下落不明,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35904.49元及利息。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3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