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凤娇与郭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娇,郭刚,赵小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徐凤娇,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渊,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楚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刚,男,1982年1月5日出生。被告赵小东,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负责人孙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科,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原告徐凤娇与被告郭刚、被告赵小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开艳与人民陪审员杜福文、姚秀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娇的委托代理人龚渊、郭楚亭、被告郭刚、被告赵小东、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娇诉称:2012年9月12日20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七星路汽配城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刚驾驶车辆(吉C2M2**)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做出的4286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郭刚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4项规定,违规行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航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内踝)。被告郭刚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东作为肇事车辆(吉C2M2**)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负有控制、管理的责任,但其将车辆交由郭刚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赵小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刚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医药费109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24.9元、交通费3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0784.0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071.21元、交通费397元、误工费34824元、护理费10050、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营养费102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41.4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172351.51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证据无医疗费明细、住院明细。交通费同一天有持续四张票据,相隔最短是2分钟,不认可。误工费,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看,实际扣发的工资每月不超过2000元。原告没有持续误工,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无法律依据,不认可。伤者的病情轻微,应根据病假证明计算误工。护理费除住院期间的,其余无医嘱,不认可,只同意5天的护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残疾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应该存在但计算的标准应该核实户籍性质确定农村还是城市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不同意原告1万元请求。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以后再诉讼,现在不同意支付。被告郭刚、被告赵小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七星路汽配城处,被告郭刚驾驶被告赵小东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吉C2M2**)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徐凤娇相撞,造成原告徐凤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凤娇至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内踝)。另查,事故车辆(车号吉C2M2**)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凤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71.21元、营养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200元(考虑其就医次数与提交的票据,酌定)、误工费6001.38元(依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2001.38元+60天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依据医嘱,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9.1元(24046元*10%*17年/2人)、残疾赔偿金72938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16454.6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发票、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刚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郭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赵小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凤娇医疗类损失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损失十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八分。二、被告郭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娇医疗费一千零七十一元二角一分、营养费一百五十元,合计为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二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徐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徐凤娇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缴纳;由被告郭刚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徐凤娇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缴纳;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开艳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