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丁雪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艳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磊。原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物业公司)诉被告陈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思倩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段艳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陈磊系佳海歌林花园3栋203室业主,与原告签订《佳海·歌林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于交房时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交一次,且于交费期满前15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时,双方对物业费收费标准、具体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都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化的物业服务。然被告自2011年7月1日便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磊支付物业服务费1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佳海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海·歌林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物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其后一直未支付。证据三、相片一张、催缴通知单。拟证明2012年7月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并将催缴通知单张贴于被告房门上的事实。被告陈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佳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磊系佳海·歌林花园3-203室的业主。2010年8月20日,原告佳海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磊签订《佳海·歌林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佳海物业公司管理小区;被告第一次于交房时预付一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交一次,且于在交费期满前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01平方米。2010年12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71元,并向其出具了税务发票。因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佳海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磊签订的《佳海·歌林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蓝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690元(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128.01平方米计,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1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