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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峰与芜湖市富达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峰,芜湖市富达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汪峰,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富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春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峰诉被告芜湖市富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峰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2011年11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87.8元(自2005年1月至2011年11月,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18197.8元,失业保险金:14个月×800×65%=728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15元/月×14个月=210元)。被告富达公司辩称:被告基于原告不购买社会保险并要求给予补贴的请求,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已将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给了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已于2012年4月6日,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并经裁决要求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25日,镜湖区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因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工作,原告不予同意且原告早已重新就业,故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汪峰到被告富达公司任车间操作工。实际工作中,汪峰每天上午上班时,由车间负责人规定当天的生产定额,下午下班时再进行验收和登记、统计,富达公司按照汪峰当月完成的数额向其发放工资。当月满勤者,发放100元满勤奖。2011年11月17日,富达公司要求与汪峰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补办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富达公司拒绝汪峰继续上班。2012年1月,汪峰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富达公司向汪峰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并为汪峰补办2005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富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由于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应到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办理。富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汪峰向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富达公司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汪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汪峰一直未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汪峰月平均工资为1500余元。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历年保险缴纳测算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峰在被告富达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富达公司理应为汪峰补缴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汪峰起诉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从未购买社会保险,可以补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补缴保险的,才能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峰对被告芜湖市富达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