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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大岭社区丁冲街***号*栋***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塘代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曾后清,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井阳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官亦兵、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李某因想找周某乙(女,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妹妹)出来玩,多次打电话骚扰周某乙,被告人周某某知情后便要李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周某乙男友与李某通电话,电话中李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遂约李某某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李某某未赴约。同日晚21时许,李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李某某遂上前质问李某某并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后遂打李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叫李某乙喊人过来帮忙,李某乙接到电话后即告知周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随后,四人携带三把砍刀,由周某某和李某乙骑摩托车搭乘另外二人到达东湖公园找到李某,周某某即拳打李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则持砍刀将李某砍伤。李某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万元、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万2千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7千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官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此事的起因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妹妹周某乙一起时,被害人李某打电话约周某乙出来玩,周某乙不想接电话并告诉周某某李某总是打电话骚扰她,被告人周某某便要老乡李某某(在逃)以周某乙男朋友的身份接电话,在电话中李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约李某某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打架),李某某等人并未赴约。同日晚21时许,李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李某某,遂上前质问李某某并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后打李某乙(在逃)的电话,叫李某乙喊人过来帮忙,李某乙接到电话后即告知周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随后,四人携带三把砍刀,由周某某和李某乙骑摩托车搭乘另外二人到达东湖公园找到李某,周某某用拳头打李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则持砍刀将李某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0,000元、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案件来源。2、报案材料,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晚上,被害人李某在东湖公园被周某乙的哥哥等人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被其打电话给朋友周某乙(女,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妹妹)出来玩,接电话的是名男子并自称是周某乙的男朋友,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好到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打架),其到文化桥等了很久,对方没有来。同日晚21时许,其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自称是周某乙男朋友的李某某,其上前质问李某某并殴打李某某,随后,有几名男子携带砍刀,在东湖公园将其砍伤的事实。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晚,其老乡李某说要借刀去打架,其怕他出事就和他一起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因对方没有来两人等了一下就走了。后来李某打电话来说找到要打的人了,要其到东湖公园来,其下班后到东湖公园就看到李某被人砍伤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李某打电话约其出去玩,其觉得被李某骚扰了就告诉哥哥周某某,周某某就叫李某某假装其男朋友和李某通话,两人在电话里争吵起来,李某还约李某某去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到晚上21时许,其看到哥哥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去,后来听他们说把李某打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指认出何某某、王某某就是一起砍伤李某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指认出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是一起砍伤李某的男子。被害人李某辨认,指认出李某某、周某某就是砍伤其的男子。被告人周某某辨认,指认出李某某是一起砍伤李某的男子的事实。7、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经公诉机关核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现金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现金7,000元,同案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现金2,2000元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3)400号、627号鉴定文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系轻伤的事实。9、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妹妹周某乙的电话响,周某乙说是有个叫李某的老乡打电话骚扰她,周某某就叫老乡李某某以周某某男朋友的名义接电话,李某在电话里与李某某争吵起来,并约对方到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打架),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未赴约。同日晚21时许,李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李某,并被李某殴打,李某某遂打电话给李某乙说被李某打了,李某乙告诉周某某说在李某某在东湖公园被李某打了,周某某就叫李某乙、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四人带着砍刀赶到东湖公园,由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用刀砍、周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的申请,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其一案,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在本案的起因方面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此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在逃,就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岚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