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孙某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感情破裂,夫妻不和。现原告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所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女儿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