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缪文龙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文龙,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缪文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缪建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北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X1221338-8。负责人鲁征,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公司职员。原告缪文龙与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缪建新、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文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8月10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08年12月5日,被告以原告医疗期满,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寄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等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充当法定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补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2年8月21日为原告进行失业登记。原告在2008年12月6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和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2个月,每月935元,合���20157元;2、被告赔偿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22个月,每月28000元,合计516000元;3、被告补缴2008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了仲裁时效,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自2004年8月10日来被告处就职,与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9日,之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2008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被告依据疾病证明给予批准。2008年12月5日,原告医疗期满,但其继续以生病为由不回单位上班。被告多次通过广州公证处发函告知原告提供延长医疗期申请的材料或按时回来上班,原告均不予回复。因原告在澳大利亚,故被告只能通过广州公证处发解除雇佣通知函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96241.99元。2012年5月,原告向湖里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未帮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回复监察大队因原告一直居留境外,至今未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亦未交回公司的资产。监察大队已结案。原告称其于2011年2月22日被上海一家公司录用,因被告未能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而被解除聘书不是事实。综上,原告的诉求系其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且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5日,因原告医疗期满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共计96241.99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8268.69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2008年12月5日之后的劳动关系;2、被告延续原告的医疗期,并支付原告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待遇202500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1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1)0137号《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维持了一审判决。在双方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以双方处于诉讼阶段拒绝向原告出具工作经验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因拖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6000元(每月按28000元计);2、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医疗期内不足部分的病假工资40333.50元(每月按8268.69元计);3、支付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期间的赔偿失业金20570元(每月按935元计);4、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仲裁程序终止日止仲裁期间的工资(每月按28000元计算)。2013年8月16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7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聘书及聘任回绝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获得柯马(上海)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为期三年的工作机会,每月工资28000元,因被告未能���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工作机会于2010年9月21日被回绝,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3)077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失业登记证、邮件、聘书、聘任回绝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2012)厦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以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由提出的,与劳动合同解除本身有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8年12月5日。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延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予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文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缪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