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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荣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荣,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刘海荣,女,汉族,1975年1月30日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桥(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5年9月1日生。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珞珈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家仁,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嘉,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雷万福,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生。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本市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虹,江苏省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辉。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本市水西门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010640274)原告刘海荣诉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荣、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嘉、雷万福、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追加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桥、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嘉、雷万福、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荣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因左手食指被刀划伤到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就诊,接诊医生诊断为“未发现肌腱断裂”,并对原告伤口打麻药、行缝合术,术后又嘱咐原告每天按时给伤口换药。二小时后接诊医生又找到正在输液的原告,将原告的病历又要回并在其签名上方加了“左手示指指屈股腱操作?左手示指皮肤裂伤”字样,让原告再去江苏省人民医院看看肌腱有无断裂,同时强调反正他没有发现肌腱断裂。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8日、19日两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但该院却以“外院缝合,肌腱无法检查”为由拒绝了原告的求诊。原告又去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就诊,但接诊医生只开了些消肿的药及换药的单据。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伤指仍然无法弯曲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求诊,经诊断为“左示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左示指双侧指神经断裂”,并被告知由于时间的拖延,肌腱已发生萎缩老化,尽管二次手术风险较大,但仍需立即手术治疗。原告遂于当天住院手术,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由于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的误诊误治行为,使原告多遭受一次手术痛苦而且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而且影响了原告的治疗效果,延长了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恢复时间。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45.59元、误工费6621元、护理费300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5416.59元。原告刘海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聘用人员名单。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辩称:原告肌腱断裂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挂号单收据、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张翔翔医师注册资料。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两次在我院门诊,我院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处理,无违规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陈述:如果法庭最终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则由医保统筹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应该由两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了职工档案查询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5时,原告因手指划伤去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就医,院方查体:左手手指指肚见长约4CM裂伤,深达指骨,创面出血,未发现肌腱断裂,手指屈曲功能尚可。随后进行清创缝合等治疗并建议骨科门诊随诊。二小时后,接诊医生张翔翔又找到原告,在病历上加注:“左手示指指屈肌肌腱损伤?,左手示指皮肤裂伤”,并建议原告去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当天19:50分去江苏省人民医院就医,院方诊断意见:1、因其伤口已缝合,明来我院门诊复诊;2、如食指屈体受限,必要时行探查术;3、继观,明日复诊。次日,原告复诊。院方记载:左示指中指切割伤2天,外院缝合,肌腱无法探查。换药。20日,原告又去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就诊,院方给予换药治疗。2012年11月23日,原告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入院诊断为:左示指切割伤术后、左示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伤、左示指双侧指神经断裂,并行左示指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同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另查,原告在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两次)为243.47元,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701.92元(其中由社会保险统筹支付3218.98元)。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院方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再查,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工作人员张翔翔于2006年5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沐阳县人民医院执业。2012年10月执业地点变更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原告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述其受伤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其母(已退休)进行了护理。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可就两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原告损害的扩大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提出鉴定。本院曾去原告就医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了解获答,即使原告不存在误治情形,医疗费支出数字无甚差别,住院治疗也属必须,但由于未在第一时间缝合肌腱,对伤情恢复时间有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师执业证书、职工档案查询单、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所受伤害系由第三人造成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因手指受伤到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就医,院方查体发现原告左手手指指肚见长约4CM裂伤,深达指骨,在此种情形下应仔细检查肌键有无断裂之可能,而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虽行检查却做出未发现肌键断裂的诊断,随后进行清创缝合术。在术前,该院也未向原告及时告知医疗风险。术后,被告虽做出补充诊断,仍未能确定原告肌键有无断裂,仅告知原告可去它院诊断。原告之后在它院治疗确诊为肌键断裂,由此可见,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查体疏忽、诊断有误,且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具有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手部受伤系自身造成,为此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应属必然,而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均在正常治疗范围之内,无增加因素,因此被告只需对其误治行为导致原告扩大的其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在接诊原告时,原告手部已行缝合术,次日再诊时,受伤时间已超过12小时且手部包裹,肌腱探查不便准确性也较低,院方打算采取二次修复并无不当,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不存在拒诊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亦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正常开支,与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侵权行为无涉,故不产生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的追偿问题。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4701.92元(其中由社会保险统筹支付3218.98元)并住院治疗8天,均为原告即使不存在误诊情况下也必然发生,与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误治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不应赔偿,但在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处发生的医疗费243.47元应予退还。由于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的误治行为,导致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有延长因素,本院酌定由于被告的误治行为造成原告误工期限延长1个月,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项损失为3180元。原告陈述在受伤期间,其母(退休职工)进行了护理,在护理期间并未导致其母收入的减少,故不产生护理费赔偿。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中本院酌定100元,被告应予赔偿。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该项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误诊行为,导致再次手术,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容赔偿款4523.47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容对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海容承担100元,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