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31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某区淳化街道天顺彩钢厂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电动车而摔倒,致其本人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检验,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0.5毫克/100毫升血。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朱某、李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