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郴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周胜斌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周胜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负责人李少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招林,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春,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斌,男,汉族。上诉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鑫矿公司),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公司)、周胜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鑫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省鑫矿大蒲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新、王招林,被上诉人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春、曾建军,被上诉人周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6月3日期间,周胜斌由汝城鑫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鑫矿公司)任命为汝城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经理,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变更为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分两次向群丰公司借款,即:2008年8月8日借600,000元,该借据约定“今借到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整。该款如五矿湖南有色对湖南鑫矿公司所辖矿区(包括大蒲矿区)收购成功,则以月息1.5%的本息付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收购成功,则此款作为承包大蒲分公司六中段采矿安全生产保证金”;2008年9月9日借60,000元。群丰公司实际至今未能承包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六中段。因周胜斌与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湖南鑫矿公司的财务移交一直在协谈处理当中,故对群丰公司的欠款66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群丰公司与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2008年8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该款如五矿、湖南有色对湖南鑫矿公司所辖矿区(包括大蒲矿区)收购成功,则以月息1.5%的本息付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收购成功,则此款作为承包大蒲分公司六中段采矿安全生产保证金”,其文义指如群丰公司成功承包了六中段,该借款即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如群丰公司未能承包六中段,则该款即为借款。现五矿湖南有色公司对汝城鑫矿公司所辖矿区(包括汝城鑫矿大蒲矿区)未收购成功,群丰公司也未能承包六中段,按合同约定,该款即为借款。所以,群丰公司、湖南鑫矿公司、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群丰公司与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2008年8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对利率有约定,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8日利息为351,000元。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2008年9月9日借群丰公司60,000元未约定利率,其利息只能从2009年11月21日即群丰公司催讨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1年11月8日,即60000×(5.31%÷365×335+5.56%÷365×65+5.81%÷365×42+6.06%÷365×56+6.31%÷365×90+6.56%÷365×120)=6704.62元。二、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借贷属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情形,目前亦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禁止企业间借款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且,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中所列的行为也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外,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该项债务是被告周胜斌个人债务还是湖南鑫矿公司、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单位集体债务。2008年8月8日600,000元、2008年9月9日60,000元两张借据的借款单位均为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周胜斌在此期间是分公司经理,其经手借款是代表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湖南鑫矿公司、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属周胜斌个人债务,所以,该两笔借款属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单位债务。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是湖南鑫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湖南鑫矿公司承担。故该两笔借款应由湖南鑫矿公司承担。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8月8日600,000元、2008年9月9日60,000元两张借据均未具明还款日期,群丰公司可随时追讨。2009年11月21日群丰公司与周胜斌(被告湖南鑫矿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建雄在场)就还款进行了协谈、2011年7月28日在汝城县副县长李志方主持的湖南鑫矿公司与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矿权协调会议上群丰公司向湖南鑫矿公司、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主张了权利,群丰公司一直均未放弃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群丰公司要求湖南鑫矿公司偿还66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357,704.62元(算至2011年11月8日)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欠款660,000元,利息357,704.62元,合计1,017,704.6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7元,由原告承担374元,被告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833元。”上诉人湖南鑫矿公司及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属周胜斌个人债务。该借款系由周胜斌个人经手办理,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用途均不明,应属于周胜斌个人债务,由周胜斌负责偿还,与公司无关。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两上诉人在2008年至2009年间在工商局进行了公司变更,公告期间,群丰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从2008年至今的部分追偿的书证,但这些证据都是一些复印件,且其向被解除分公司经理职务后的周胜斌个人进行追偿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向两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三、利息计算错误。即使该笔借款存在,被上诉人群丰公司的债权本应向变更后的公司进行登记,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从变更之日起,其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在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群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周胜斌的个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群丰公司提供的二张借据均证明借款单位是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经手人是时任该公司经理的周胜斌,借据上盖有该分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且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周胜斌的个人债务。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群丰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同时,还提供了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谈纪要、会议记录,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利息计算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做了明确约定,不存在计算错误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胜斌答辩称:一、借款是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的公司行为,与周胜斌个人无关。1、公司的每一笔借款都是分公司开会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于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无法办理公司银行账户,分公司管理人员便开会决定,分公司经济往来账入周胜斌个人账户。2、借款都是用于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二、原汝城鑫矿公司和李永健多次承诺这些借款由总公司承担,而且还应补偿周胜斌的个人损失。三、原审判决也认定该借款应由湖南鑫矿公司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确认本案的借款是原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的债务,与周胜斌个人无关;二、本案债务应由原汝城鑫矿公司及李永健、李少云负责偿还;三、周胜斌在一审中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群丰公司对周胜斌的起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企业之间的借贷而引发的纠纷,企业之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向群丰公司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该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案由规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借贷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周胜斌个人借款;二、本案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三、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周胜斌在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担任经理期间,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群丰公司所借。借条上均盖有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的行政公章,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分公司对涉案借款有财务明细记载,两者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借款的用途、去向是该公司内部的经营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上诉称该笔借款属周胜斌的个人债务而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涉案的两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群丰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2009年11月21日,群丰公司与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就借款的偿还事项达成了还款协谈纪要,制定了还款计划,可视为群丰公司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在2011年7月28日在汝城县相关领导主持的湖南鑫矿公司与湖南鑫矿大蒲分公司矿权协调会议上,群丰公司亦主张了权利,且在2011年11月8日,群丰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此,群丰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在群丰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涉案的2008年8月8日借条约定,该款如五矿湖南有色公司对汝城鑫矿公司所辖矿区包括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收购成功则以月息1.5%计算利息连本金付给群丰公司;如未收购成功则此款作为承包汝城鑫矿大蒲分公司六中段采矿安全生产保证金。从借条内容来看,本借条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无证据证实汝城鑫矿公司及所辖矿区被五矿湖南有色公司收购,且群丰公司也未承包六中段工程,因此,约定的月息1.5%的条件并未成就,且该笔借款也未转换为安全生产保证金,故该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未生效,视为未约定利息;涉案的2008年9月9日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的适用:“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66万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在2009年11月21日的还款协谈纪要中,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可视为群丰公司向上诉人催讨了借款,上诉人未按照还款协谈纪要归还欠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当从催讨之日即2009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群丰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故该66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原审法院计算利息属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上诉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鑫矿矿业有限公司大蒲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7元,由被上诉人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4元,由上诉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被上诉人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由上诉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一萍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