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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埇民一再初字第0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心青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心青,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埇民一再初字第00011-1号原审原告:韩心青,男。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玉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侠。原审原告韩心青与原审被告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宿埇民一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因原审原告韩心青不服本院(2012)宿埇民一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韩心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原审被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7日,原审原告韩心青原审诉称:2010年2月份,王玉梅之夫韩效才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母亲撞伤,且肇事逃逸。由于韩效才与原告是同村人,加之王玉梅自愿承担全部的治疗费用,原告家庭就没有报案。在原告母亲治疗期间,被告王玉梅支付了部分费用。由于被告家中无钱,被告王玉梅表示先由原告韩心青垫付母亲的治疗费用,原告垫支的费用算被告借原告的。在原告母亲出院后,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7000元的借据,借据并载明于2010年5月份还,被告之夫韩效才的哥哥韩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梅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梅偿还所借原告韩心青的人民币17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审被告王玉梅原审辩称:原告韩心青没有实际借钱给被告,原告诉称中已认可未实际借钱的事实。借条是韩心青逼迫王玉梅所写,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韩心青的母亲受伤由谁引起,该承担多少赔偿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借款1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韩心青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9日,王玉梅之夫韩效才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将韩心青的母亲雷英撞伤。韩效才外出借钱,王玉梅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未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韩心青的母亲先后在西寺坡卫生院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玉梅已支付21000元。由于王玉梅家庭经济暂时困难,韩心青的母亲需继续治疗。王玉梅于农历2009年腊月28日晚,向韩心青出具借条。由韩心青垫付继续治疗费。借条上载明:“今借韩心青170**元(壹万柒仟元),到2010年5月还。2010年2月11日,王玉梅”。并有王玉梅之夫韩效才的哥哥韩某签“证明,韩某”字样。借款到期后,王玉梅未履行还款义务,韩心青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梅借韩心青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王玉梅辩称17000元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韩心青人民币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玉梅负担。韩心青再审称,2009年农历12月26日(即公历2010年2月9日)早上,在西寺坡镇南面西涉路,王玉梅之夫骑三轮车撞了我母亲雷英后跑掉了。我母亲认识他,后来找到了他,王玉梅答应给我母亲治疗,就没有报案。王玉梅当天带我母亲去矿建等医院拍了片子,并付了拍片费。诊断结果为:骨质疏松症,L1压缩性骨折。我母亲先在西寺坡医院治疗,王玉梅支付了部分费用。手术费用需要37000多元,王玉梅已付20000元,2010年2月11日我到王玉梅家,其婆家哥韩某也在,手术费还差17000元,她哥就说“干脆你先垫付吧,就算是借你的钱,将来还你”。王玉梅当场出具了17000元借条。韩某在借条上签“证明,韩某”字样,接着就到西寺坡医院,我借了17000元。王玉梅在医院并当场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就等于过个手,把钱给我了,我将这17000元用于我母亲在徐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在徐州第一医院共支付医药费4万多元。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法院应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玉梅辩称:借条是韩心青写好了让我抄的,没有给钱的事实。原判认定王玉梅之夫撞伤韩心青母亲和王玉梅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均缺乏证据,韩心青母亲受伤的侵权人不明确,本案债的来源不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韩心青的诉讼请求。韩心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韩心青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王玉梅借韩心青170**元。3.韩心青母亲雷英住院发票1张,用药清单一份3张,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的母亲雷英于2010年2月17日至19日在徐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0390.90元。再审举证证据除同原审一致外,又举证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9日雷英在西寺坡卫生院的X光片2张、同日在宿州市中医院拍摄的CT光片1张及检查报告单、同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拍摄的磁共振光片1张及诊断报告单,证明雷英的伤情经诊断构成骨折,并说明在中医院及矿建医院诊断时王玉梅均随同。2、雷英在徐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情证明书1份及医嘱单两张,证明雷英诊治情况。3、证人孙某出庭证言(原再审证言,再审发回重审时未出庭),证明其与韩心青是同事关系,与王玉梅是同村关系。有一天下午七八点(另一说是下午)韩心青、王玉梅等四、五个人来医院找我借钱,韩院长找我说其母亲有病,别人用钱,从我这转的1万多元。当时把钱交给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后又借印泥用。4、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再审证言,再审发回重审时未出庭),证明一个冬天,韩心青租其的车到王玉梅家,协商医药费。王玉梅说没钱,说韩心青可能从哪转点,韩心青答应了,就到医院转到了钱,交给王玉梅或王玉梅的哥,并找了印泥按的手印,借条是在王玉梅家写的,没强迫。王玉梅对韩心青原审时举证材料质证意见为,对举证材料1,无异议。对举证材料2,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没有给钱的事实。对举证材料3,认为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王玉梅没有关系。对再审举证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审举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再审举证的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拍的片子没看,当时并不知道诊断结果,该光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检查结果说明无需做球囊导管手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雷英的住院用药清单与王玉梅调取的有不一致处,认为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原审时王玉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人韩某出庭的证言,证明王玉梅给写了借条,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后到西寺坡卫生院按的指印,但韩心青没给王玉梅钱。韩心青对此举证材料质证意见为,韩某是王玉梅的哥哥,打借条是韩某提议的,证人与王玉梅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本案再审时王玉梅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徐州第一人民医院雷英费用清单3张及病例续页一张(复印件),证明王玉梅提交的清单与原告提交的清单不一致、病例出现附页不正常,以此证实雷英的住院费用存在造假。韩心青对王玉梅提交的韩某证言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王玉梅再审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清单所列项目因顺序发生变化,导致与其提交的清单出现不一致,但每个列项及总项仍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对病例续页认为其是医院病例首页后的其他病例的通用表述,并无特殊含义,且王玉梅提交的该续页未标注病人姓名及出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韩心青举证的证人孙某、杨某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实韩心青实际将17000元现金交付给王玉梅的借款事实存在,对韩心青主张该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证。王玉梅提交的病例附页不能证明其合法的来源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韩心青、王玉梅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在韩心青母亲雷英受伤当日,王玉梅即支付给韩心青雷英治疗费1000元,并于当日随韩心青一同对雷英伤情在宿州市中医院及中煤矿建总医院拍摄CT及磁共振光片检查,经检查确诊雷英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轻度受压,该拍片费用均为王玉梅支付。2010年2月10日及王玉梅在给韩心青出具借条时,王玉梅分别支付给韩心青因雷英受伤的治疗费各10000元。随后,雷英于2010年2月17日至19日在徐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了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型手术,花费住院及治疗费用40390.90元,该费用均由韩心青支付。另本案原审审判程序有瑕疵。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玉梅因其丈夫与韩心青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王玉梅承诺承担全部治疗费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审原告韩心青出具借据,虽然借条真实,但并无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认定及定性错误,且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王玉梅在事发当日即带原审原告母亲赴多家医院检查并先后支付原审原告母亲21000元的治疗费用,虽然该事故未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处理,但王玉梅的以上行为足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自愿替其夫韩效才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事实的存在。王玉梅在与韩心青协商就交通事故赔偿一次性解决的情况下,因无现款给付而给韩心青出具应付赔款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且后期韩心青的母亲确因事故受到的损伤支出了40390.90的治疗费用,故王玉梅再审辩称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及韩心青母亲被撞受伤的侵权人不明确、治疗费用不合理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在无现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实为将应付赔偿款转化为借款的债务转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被告王玉梅应依其出具的借据承担偿还该交通事故赔偿款转化为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王玉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该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玉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韩心青因交通事故赔偿款转化的借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原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审被告王玉梅承担。再审案件上诉费225元,由原审原告韩心青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强审判员 常茂泉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