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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17号英菲尼迪汽车销售4S店库管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白色三星8262D手机一部及被害人马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工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