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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石会春与马六元合同纠纷调解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会春,马六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会春,男,生于1971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安鹏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六元,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高安平,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合同纠纷上诉人石会春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7时20分左右,石会春驾驶半挂牵引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城时,与马六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六元身体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会春、马六元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10日,石会春、马六元申请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马六元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石会春赔偿马六元医疗费713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8605.13元,共计120000元,已支付59000元,下剩61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承担10000元违约金;2、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500元由石会春承担。协议签收后,石会春向马六元支付了赔偿款33000元,对下余29500元拒绝赔偿,酿成纠纷。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在本案诉讼前支付的费用外,石会春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马六元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马六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石会春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祎晖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