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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温长春与吴小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春,吴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温长春,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岳崇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春,女,现住址不详。原告温长春诉被告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岳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小春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小春未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吴小春与原告温长春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今有乙方(被告吴小春)欠甲方(原告温长春)人民币20万元,使用期3个月,2、乙方保证在约定期限内按期无条件还清以上欠款,如有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双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每日缴纳借款额度5‰违约金给甲方。期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春与原告温长春间欠款20万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长春欠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元4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