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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964348-X。法定代表人李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张炘、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1891-X。法定代表人孙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用于制作皮革的树脂原料。2013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7742.7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经多次向催讨未还。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877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对账单是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在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盖核对专用印章,通过传真件确认至2013年4月30日,欠货款687742.7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对账单》(传真件)、《原料入库单》予以证明。《对账单》(传真件)系数字电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能与《原料入库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福鼎安丰特殊树脂有限公司货款687742.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7元,由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