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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玉、赵玉以被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借款120万元、被告胡丽环提供担保为由与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丽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丽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559-1号原告赵玉。被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546号东洲商务公寓13楼。法定代表人邓志华,执行董事。被告胡丽环,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40818004x,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水韵天城102幢2-803室。原告赵玉以被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借款120万元、被告胡丽环提供担保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被告胡丽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赵玉与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丽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德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玉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担保人仍为胡丽环。2013年10月23日,建德市公安局对邓志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邓志华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本案所涉借款已纳入刑事侦查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有关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现有的事实与证据,本案的性质存在不确定性。邓志华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认定。如刑事判决确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属犯罪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