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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50924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XX镇XX村XX陂**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谭发初”(另案处理)到贵港市东风路一煤厂门口附近,见李A(女,时年44岁)腰部系有一个腰包,遂由李某驾车接应,“谭发初”下车上前将李A的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的天迈牌手机)。得手后,“谭发初”跑上李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住处缴获被抢的天迈牌手机并发还李A。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09)贵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李A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