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魏成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魏成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齐某某。法定代理人齐卫东,系原告齐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成功。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魏成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小丽,被告魏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魏成功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峪关市钢城路与祁连路路口向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魏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骨头全断,因原告尚不满6岁,不宜手术,只能手法复位,用石膏固定,原告的生活及行动需3人扶助,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经济上、精神上巨大痛苦,被告分文未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91444.3元,其中医药费34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0740.8元,残疾赔偿金78921.74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全面,被告在人行道逆行骑车,原告乘坐的汽车逆行停放在人行道,原告下车后跑步撞到被告的电动车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000元,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魏成功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钢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与祁连路路口向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齐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魏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Ⅸ(九)级伤残;左腓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Ⅸ(九)级伤残。经庭审核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30.83元,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证实,且被告对医疗费不持异议,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的赔付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115天×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齐某某住院、出院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期限3个月。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740.8元(115天×67.96元×2人+5110元),原告主张3人护理,其中两人的护理费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父亲齐卫东的护理费按照扣发工资计算。医疗机构建议齐某某住院、出院需3人陪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个月,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齐卫东因陪护孩子,共扣发工资5110元。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921.74元(17156.9元×20年×23%)及鉴定费1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鉴定为两处Ⅸ(九)级伤残,原告对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标准及系数均符合规定,鉴定费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复印费1262元,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缺乏真实性,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支持450元(6元×25天×3人);从嘉峪关至兰州往返的交通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同意去异地治疗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复印费因没有发票,只有收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843.3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魏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魏成功在其责任范围内对齐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责任大小及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齐某某的损失,魏成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707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0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2264元,原告齐某某承担453元,被告魏成功承担1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