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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沃尔润棉业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43号案外人(异议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根。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告浙江沃尔润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泉。被告周国泉。被告周江琴。被告周俊。本院在审理(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沃尔润棉业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周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向绍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预登记在被告周俊名下位于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合同号为20110101108)。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属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周俊虽与案外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住房按揭手续,付清了首付款,但因周俊不按时缴纳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的按揭贷款,案外人已承担担保责任,于2013年代周俊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998017.3元。案外人又与周俊协议解除了买卖合同,并已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沃尔润棉业有限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周国泉、周江琴、周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10月24日查封了预登记在被告周俊名下位于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合同号为20110101108)。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就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同时查明: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属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2011年1月18日,周俊与案外人签订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周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1套,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00339元,于2011年1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420339元,余款980000元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须于2011年1月26日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双方并对其他房屋购买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周俊已按约付清了首付款,并已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该住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周俊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后因周俊自2013年1月21日起不按时偿付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案外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支行经协商后,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13年8月12日代周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998017.3元(其中本金为960407.1元,利息为36479.82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1130.38元)。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协议要求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支行998017.3元。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周俊签订解约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解除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房屋买卖合同,因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代为偿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支行按揭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等998017.3元,周俊同意全额承担并另行向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周俊已付购房款420339元,在扣除多付按揭款18017.3元和违约金25000元,尚余377321.7元在双方办理完毕房屋注销手续时,一次性退还给周俊。该协议达成后,因周俊未及时配合解除合同,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后,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俊已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全部附件于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支行还贷协议书1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支行营业部个贷结清单1份,贷还款明细单1份,进账单1份,特种转账单1份,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俊解约协议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表1份,周俊承诺书1份,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1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即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虽预登记在周俊名下,但在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案件采取查封这一保全措施之前,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俊已签订解约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前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付了住房按揭贷款本息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纺城支行。且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案件被告周俊未及时偿付本案争议标的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属无过错方,其履行担保责任系为减少损失扩大,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另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本案争议标的前一天已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绍兴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后亦确认了双方的解除行为。综上所述,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已协议解除,且该解除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争议标的之前,故本案争议标的已属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该争议标的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但(2013)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案件被告周俊根据本案争议标的即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形成了对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对该债权(数额经双方约定为377321.7元)本院可依法予以查封、冻结并在裁判生效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在案外人浙江宝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账户缴纳377321.7元后,解除对绍兴县柯桥大阪风情9幢1602室商品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