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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窦风堂与杨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风堂,杨建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窦风堂,临朐县东城街道窦家洼村。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利,青州市王坟镇庙头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风堂诉被告杨建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风堂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杨建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窦风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杨建利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建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窦风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窦风堂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窦风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窦风堂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653.32元,在临朐县临朐镇医院正骨科支付医疗费683.40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窦风堂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叁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原告窦风堂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窦风堂系山东雷奥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09.92元,计算150天,误工费为16488元(109.92元/天x15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X30天),车损55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51元,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交通费120元,鉴定后休治费3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窦风堂共计损失29727.5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窦风堂与被告杨建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窦风堂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窦风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建利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窦风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96.72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6488元、护理费2116.80元、鉴定后休治费3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550元,共计损失2767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建利赔偿原告窦风堂其余损失2056元的80%,计款16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