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会庭。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庭参加了2013年9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6日(农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使原告无安全感,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现有矛盾是由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并带人到我娘家毁损财物所引起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2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育问题、被告不满原告上网交友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论理中又发生冲突,加剧了双方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于2012年6月曾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故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未冷静处理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之双方父母的不恰当的参与,造成了矛盾的扩大,今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及时沟通,夫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