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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穆长九与朱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长九,朱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穆长九,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波,居民。原告穆长九与被告朱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长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长九诉称,2012年10月初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运送货物,2012年10月23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货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鲁河乡路段时因路上有石墩,前车遂紧急刹车,原告发现后亦紧急刹车,由于系下坡路段,未刹住,原告所开的货车追尾撞上苏G-×××××号货车的尾部,苏G-×××××号货车又撞上了苏G-×××××号货车的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穆长九受伤,由于三辆车车主是朋友关系,为了理赔方便,便让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被告朱波不予赔偿,由于被告朱波系车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314.60元。被告朱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是原告开车速度过快,追尾撞上前面的车辆,经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重大过失造成事故,原告对其个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运送货物,2012年10月23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货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鲁河乡路段时,因路况不熟,下坡时,原告所开的货车追尾撞上苏G-×××××号货车的尾部,苏G×××××号货车又撞上了苏G-×××××号货车的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穆长九受伤。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穆长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后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护理各80日,二次内固定手术综合费用以9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23433.60元,交通费117.5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80元。另查明,苏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波。原告穆长九系拥有驾驶B证,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货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波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告造成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朱波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系原告重大过失造成,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宜。原告穆长九系拥有驾驶B证,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货车驾驶员,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3433.60元,误工费29677/365*180=14635.23元,护理费29677/365*80=6504.55元,营养费18825/365*80/2=20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280元,二次内固定手术综合费用9000元,交通费117.50元,鉴定费1900.80元,共计57934.69元,由被告朱波承担80%的损失计4634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穆长九损失46347.75元。如果被告朱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承担258元,被告承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暖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