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谢建军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军,男,1966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21966********,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洮南市黑水粮油物资经销公司职工,住洮南市黑水镇黑水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军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被告人谢建军在担任洮南市黑水粮库粮油物资公司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清欠回来的草原118公顷占为己有,累计贪污公款人民币11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被告人谢建军在负责洮南市黑水粮油物资经销公司清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清回的草原118公顷占为己有,至2006年12月31日共五年时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草原五年承包费为1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刘永凡、袁维宝、单继光的证言,草原发包合同书,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证明,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草原经营权证信息核查登记表,被告人谢建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军在负责洮南市黑水粮库粮油物资经销公司清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为本单位清回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洮南市黑水粮油物资经销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谢建军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的工人,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谢建军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军犯贪污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谢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2013年11月15日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