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蒋某、曾某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兵,曾于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兵。被告人曾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兵、曾于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兵、曾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蒋兵、曾于在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的情况下预谋在成都市城北客运中心采取以帮助旅客进行财物登记的方式以假币调换真币,当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民警在成都市城北客运中心进行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查,并在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曾于持有54张100元面额的疑似假币。经鉴定,54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均为假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兵、曾于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兵、曾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币收缴凭证,拍摄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蒋兵、曾于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蒋兵、曾于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兵、曾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蒋兵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兵、曾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兵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于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