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文学与毛振全、秦长利���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文学,毛振全,秦长利,夏丽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文学,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振全,男,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长利,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丽艳,女,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杨文学因与被申请人毛振全、秦长利、夏丽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文学再审申请称,对毛振全的欠款是合伙债务;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秦长利、夏丽艳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金龙代杨文学给毛振全出具5.6万元欠条时,杨文学与秦长利已解除合伙关系,该债务应由杨文学一人承担。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只是佐证,其他证据亦能证实该案的事实。本案的被告人秦长利、夏丽艳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杨文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文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