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委托代理人:耿宗发,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龙、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离婚后子女抚养和债务处理等事宜,并已实际履行。因协议离婚时讼争房产尚有抵押贷款,双方约定暂不分割,现该房屋抵押贷款已提前归还,并于2013年4月取回了房产证,但双方始终对该房产的处理协商不好,影响了各自的日常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西湖花园XX栋XXX室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某辩称:涉案房屋现已挂在房屋中介出售,只是还没有成交。涉案房产出售后,应先用房款清偿欠被告母亲的26000元债务,余额再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张某、谢某原系夫妻关系,位于本市花山区西湖花园XX栋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的约定有:因上述房屋被谢某堂哥拿去抵押贷款,故该房屋及地下室一间暂时不予分割,双方均有居住权,待谢某堂哥把房贷还清之后,双方立即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及地下室出售,所得房款及家中电器、家具均分。现上述房屋贷款已还清。诉讼中,双方就上述房屋现值81万元,由谢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张某房屋补偿款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张某、谢某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本市花山区西湖花园XX栋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暂不分割,现张某关于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诉讼中关于上述房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某关于双方尚欠其母亲债务应在房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张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对该债务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西湖花园XX栋XXX室房屋归被告谢某所有;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补偿款4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谢某分别负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