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陶家强、郑映章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陶家强,郑映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42号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岗头明和建材B区4楼405号。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沛、洪广,分别是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陶家强(又名陶加强),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郑映章,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家强、郑映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家强、郑映章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陶家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和《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该借款协议书约定陶家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信用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借款期限、用款及还款、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6月26日因陶家强大额分期逾期3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根据《借款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除人民币526905.34元。原告认为,陶家强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26905.3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追加郑映章为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陶家强、郑映章共同归还526905.3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向陶家强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10月23日向陶家强、郑映章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但陶家强、郑映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陶家强、郑映章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声明、《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中国银行扣划保证金清单、权益转让书,上述证据内容显示:2012年12月4日,陶家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500000元信用卡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将贷款直接转账至原告账户;2012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陶家强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陶家强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保证金526905.34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确认原告对该保证金526905.34元具有追偿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被告陶家强制作了谈话笔录,陶家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认原告代其归还了银行贷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陶家强、郑映章已经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声明、《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中国银行扣划保证金清单、权益转让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履行担保责任为陶家强偿还了银行贷款526905.34元,要求陶家强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26905.3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该526905.34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陶家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家强与郑映章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陶家强以“支付工程款”为由贷款,且对“工程款”内容提供《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作说明,应认为陶家强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上述陶家强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郑映章与陶家强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本院确定郑映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家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6905.34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526905.3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该526905.34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映章对被告陶家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由被告陶家强、郑映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威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