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72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揽了为被告井队除蜡业务,约定每次除蜡费用为1500元,在2010年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除蜡17次,承揽费用总计25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支,约定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承揽费用,否则从2010年起支付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蜡费用25500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该款兑现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支,主要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沈某某除蜡费25500元,同时约定如于2013年9月20日前不予偿还,则从2010年起计算利息。被告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10年期间承揽了为被告井队除蜡业务,约定每次除蜡费用为1500元,共计除蜡17次,后经双方结算承揽费用总计为25500元,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沈某某立有欠据一支,约定如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不清,则从2010年起计算利息,但利息约定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欠其承揽费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0年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具体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除蜡费用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延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