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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清梅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梅。2008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澄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7月31日因再次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12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被告人李清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梅在海口市世纪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公园篮球场门口的一辆美利达牌白色山地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自行车盗走,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发现,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清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梅在海口市龙华区复兴城附近的世纪公园运动场处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公园篮球场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未上锁,趁被害人孙某某在打球疏于看管财物之际,盗窃该车准备骑离现场,被告人李清梅骑行约30米后,被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付某某发现,呼喊周围群众帮忙,后被告人李清梅被便衣警察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破案后该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清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梅曾三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系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清梅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清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