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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赛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保小与郝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小,郝东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年赛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张保小,男,汉族,54岁,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梨花镇。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可力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辉,男,汉族,35岁,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西把栅乡。原告张保小诉被告郝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鉴定,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鉴定毕公告送达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又公告送达被告。同时告知被告因其未提供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准确有效的地址不予追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东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张保小诉称,原告在呼市一直以打零工生活。2012年3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修饭店干活时不慎摔伤,导致左髋臼骨折。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理会。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1、医疗费69443.45元;2、伙食补助费2160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6737.58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800元;7、误工费53651.1元;8、伤残补助金81632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22884.13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1、医疗费收据(2份)、病情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医疗费69443.45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737.58元。2、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伤残补助金816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651.1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当庭宣读了询问杨福成的笔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张保小与杨福成、赵拴牢给被告郝东辉装修饭馆。干活时原告张保小从活动架上摔下来。被告郝东辉与赵栓牢、杨福成将张保小送至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3月31日入住呼和浩特市新雅医院7天,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花医疗费1665元。又于2012年4月6日入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髋臼陈旧骨折”,进行了“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费花医疗费37742.10元。原告张保小从2012年3月31日至4月28日共住院28天。经原告张保小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1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医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保小左髋臼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郝东辉装修饭馆,虽赵拴牢牵头,但实际为赵栓牢、张保小、杨福成三人合伙装修,被告郝东辉应是雇主。原告张保小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郝东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保小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慎重安全义务,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郝东辉承担80%,原告张保小承担20%。原告张保小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按规定计算。原告张保小未提供暂住证,收回承包地等证明,故以农民身份计算相关请求。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保小受伤产生的费用1、39,407.1元(1665元+37742.1元);2、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营养费1,120元(40元/天×28天);4、护理费3493.56元(124.77元/天×28天);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8,278.8元(7650元/年÷365天×395天);7、残疾赔偿金30,600元(765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共计90,819.5元,由被告郝东辉赔偿80%即72,655.6元;原告张保小自己承担20%即18,163.9元。被告郝东辉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原告已预交1837)其余2806元后交,由被告郝东辉承担1616元,由原告张保小承担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黎明审 判 员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