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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麦当劳公司与咸阳宝安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西安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赵彩芳,魏文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战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杨战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解放市场*号开元商城*层。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芳,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贠军荣,男。上诉人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购物广场)、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物业)、西安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麦当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安购物广场及宝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及张斯��,上诉人西安麦当劳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被上诉人赵彩芳、魏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贠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宝安物业与原告赵彩芳、魏文芳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宝安物业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6号的宝安购物广场1F-2商铺使用经营权,面积为55.8平方米,具体位置见附图;承包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41年5月31日,共计37年,承包费单价10000元每平方米,总承包费为人民币558000元。承包费原告已向宝安购物广场交纳,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宝安购物广场交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承包经营期间的信誉保证金。2005年4月28日,被告宝安购物广场与原告赵彩芳、魏文芳签订《返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一层1F-2铺位面积55.8㎡从2005年6月1日起返租给被告宝安购物广场经营,租期��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伍年,租金单价每月209元/㎡,月租金合计人民币11662.20元,总租金合计为人民币699732元。2005年1月20日,被告宝安物业与被告西安麦当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西安麦当劳承租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6号建筑物之一层及二层场地约482平方米(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铺1F-2),用于经营麦当劳餐厅,租期15年。现该争议商铺由被告西安麦当劳使用。另查:2012年7月,咸阳宝安购物有限公司更名为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投资企业为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都分局。2012年7月,咸阳宝安物业公司更名为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投资企业为中国宝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查:2010年宝安物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赵彩芳、魏文芳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咸阳宝安物业公司与赵彩芳、魏文芳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赵彩芳、魏文芳不服上诉中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2013年5月7日,陕西康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康胜评估报字(2013)第011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在实施上述评估程序和方法后,截止2013年3月14日在持续使用的前提下,对委托方拟用资产现时租赁价值而涉及的资产所表现的公开市场月租金价值其最终评估结果为:395元(叁佰玖拾伍元)。注:评估结果保留到个位。2012年9月13日,原告赵彩芳、魏文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宝安物业与西安麦当劳就宝安商厦1F-2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中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部分约定无效;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宝安商厦1F-2商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0.4万元(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彩芳。魏文芳与被告宝安物业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经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该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二原告即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宝安物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宝安购物广场与原告赵彩芳、魏文芳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返租协议》,已于2010年5月31日期��,故应将该争议商铺返还原告赵彩芳、魏文芳承包经营。因该争议商铺现由被告西安麦当劳使用,故三被告应连带返还该争议商铺给原告赵彩芳、魏文芳。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90.4万元损失一节,应以陕康胜评报字(2013)第011号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月租金395元计算损失为宜(从2010年5月31日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27个月)395元×55.8平方米×27个月,即595107元,该损失费用应计算至返还该争议商铺之日止,由被告宝安物业与被告宝安购物广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宝安物业与被告西安麦当劳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超过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部分约定为无效一节,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三被告的其他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西安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赵彩芳、魏文芳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6号的宝安购物广场1F-2商铺。二、被告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赵彩芳、魏文芳经济损失截止2012年8月31日共计595107元,损失计算至返还上述争议商铺之日止,按每月22041元(395元×55.8平方米)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彩芳、魏文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宝安购物广场��宝安物业、西安麦当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宝安购物广场、宝安物业上诉称:1、2010年宝安物业诉赵彩芳、魏文芳《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一案中,咸阳市中级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彩芳、魏文芳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现赵彩芳、魏文芳又以同一事实理由主张相同诉请,被法院采纳不当。2、《承包经营合同》中1F-2铺位位于西安麦当劳餐厅正门,《承包经营合同》已无法履行。上诉人已支付赵彩芳、魏文芳租金699732元,被上诉人已得到足够补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彩芳、魏文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西安麦当劳上诉称:1、其占有涉案商铺源于《租赁合同》,而非《返租协议》,属于合法承租人,承租权应受法律优先保护,原判要求连带返还商铺有误。2、咸阳市中级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彩芳、��文芳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受理违反“一审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彩芳、魏文芳答辩称:1、本案不违反“一审不再理”原则,本案与咸阳市中级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相同。2、答辩人享有1F-2商铺的合法经营权,宝安购物广场、宝安物业在《返租协议》期满后既不续签合同,又不付租金,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承包经营合同》能否履行与1F-2铺位是否西安麦当劳餐厅正门没有关系。3、宝安购物广场、宝安物业已支付答辩人699732元是应当支付的租金,不是补偿。4、西安麦当劳从宝安物业处取得承租权,未从答辩人处取得,超过的租期当属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安物业与赵彩芳、魏文芳于2004年4月1日就咸阳市人民中路6号宝安购物广场1F-2商铺经营权转让达成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生效判决亦对该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赵彩芳、魏文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55.8万元承包费后即取得相应铺位37年的(2004年6月1日至2041年5月31日)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自营或委托他人经营皆为赵彩芳、魏文芳之个人权利。赵彩芳、魏文芳与宝安购物广场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返租协议》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内双方无争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宝安购物广场应于2005年5月31日前搬走所有商品及附属物品,将铺位交回赵彩芳、魏文��。宝安购物广场出租于西安麦当劳的经营期限远长于返租期限,宝安购物广场完全可以与承包人赵彩芳、魏文芳协商续约,以稳定目前的市场秩序,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但宝安购物广场既不续约,又不支付超期占用费,从根本上损害了赵彩芳、魏文芳的承包经营权,应与1F-2商铺实际使用人西安麦当劳一并返还该商铺。宝安购物广场并应支付返租协议期满日至商铺返还之日的占用费,占用费按照本院委托形成的评估标准计算。至于西安麦当劳承租期限尚未届满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宝安物业承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宝安购物广场、宝安物业与西安麦当劳认为本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赵彩芳、魏文芳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案不应再次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咸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主要解决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是确认之诉,继续履行当属合同有效中应有之义;而本案是合同履行产生的给付之诉,审查内容为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故本案不属一事再理。宝安购物广场、宝安物业关于《承包经营合同》已无法履行及被上诉人已得到足够补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西安麦当劳上诉称其承租权应受法律优先保护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其合同权利来源于宝安物业,非源于赵彩芳、魏文芳,赵彩芳、魏文芳的物权取得在先,上诉人承租权受阻时,只能向相对人宝安物业问责。综上,上诉人宝安购物广场、宝安物业、西安麦当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阳宝安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