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E4J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298KM+160M处,超车时因车前挡风玻璃有水雾影响视线而猛踩刹车,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乘车人周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此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接受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2、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周某某于2010年6月份以前系夫妻关系,女儿张某乙已成年成家。2010年6月,张某某与周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事故发生前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经本院主持庭外调解,张某某与死者周某某的父母周某乙、谢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周某乙、谢某某因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壹拾陆万元,周某乙、谢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领条》、洞口县月溪国有林场的《证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3、经本院委托洞口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庭前社区调查评估,洞口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其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宪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