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俊彪与惠州大新精密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彪,惠州大新精密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赵俊彪,男,汉族,XXX。被告:惠州大新精密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数码���业园南区民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卓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炯,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彪诉被告惠州大新精密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赵俊彪诉称,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本人于2012年1月入厂,上班至2013年5月5日。在公司任保安一职,工资约定为ll00元/月。由于入厂本人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被告无视劳动者正当合理要求,且对本人怀恨在心。由于社保没有被告所谓的名额而找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ll、9、14。被告是在强制本人加班,疲劳过度、打瞌睡不到十分钟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7、4、12、13、6。劳动合同更是2013年3月签的,2012年11月l日至2013年2月被告没有依照法定时间与���人签订劳动合同,证据10、14。被告以我在5月4日晚班打瞌睡几分钟,5月5日晚班看手机为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看手机也是其他保安带头玩的,打瞌睡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本人无法提供当时的视频录像,故申请法院到厂方提取本人打瞌睡前后一个小时我,玩手机前后一个小时的视频录像。申请法院到厂方调查劳动合同是补签且没有给劳动者本人一份的事实。本人于5月7日的数码园劳动所举报,当时要求劳动所调解,同时也要求厂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厂方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本人多次催促下才于5月l3日出具证明书。申请法院到劳动所取证事实真相。证据8也可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1、由于原告的社保是在社保局及本人的多次催促下补缴的,而无法补缴足额,故请求被告赔偿未足额部份,包��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共计77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平均工资2948×1个月×2倍=5896元;3、原告支付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2102年ll月至2013年2月的差额工资ll875元;4、补回2013年5月6日至l3日期间未解除合同前的工资850元。以上合计:19391元。被告惠州大新精密部品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社保补缴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未申请,属独立劳动争议;我司已为原告社保补缴。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存在上班时间打瞌睡、玩手机等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我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3、关于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司与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4、原告请求的2013年5月6-13日的工资,我司已经结清了原告5月份的工资。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原告称本期劳动合同为事后补签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被告处以电子卡的方式记录员工出勤情况,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员工上月工资,员工领取工资需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向员工出具工资条。被告处于2013年5月6日召开了后勤及保安部门例会,原告参加了会议并有在会议记录中签到,会议记录显示的会议内容为:1、看监控;2、赵俊彪因晚班时间睡觉,看电影(手机),故辞退,5月6日当天即时不用上班;3、凡晚班当值时间睡觉,玩手机,即炒。被告将辞退原告的决定在上述会议上告知原告后,原告于当日开始即未再上班,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书》。另查,被告��制定的《保安管理制度》第2条规定:“不迟到、不早退、不擅自离岗,上班时间不能吃零食、看书报、打瞌睡、玩手机。”第17条规定:“违反本制度,一经核对属实,则立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其已将该管理制度告知了原告,并提交了由原告签名,并注明“已阅读清楚”字样的管理制度文本。原告称,其所签署的上述管理制度的第17条为其签名后打印添加的,其签名时该条内容并不存在。原告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又查,被告处于2013年3月15日召开了后勤及保安部门例会,原告参加了会议并有在会议记录中签到,会议记录显示的会议内容第5条为:“晚班值班不可睡觉,不可玩手机,经发现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该条内容为事后添加的内容,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上班期间确实存在打瞌睡、玩手机的情况。再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劳动报酬争议于2013年5月14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8元(2934元×1个月×2倍);2、因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才与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签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7元;3、因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7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1250元,共计190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3)014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的理由和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原告称本期劳动合同为事后补签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被告于用工第二日即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未足额缴纳社保损失,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应就该项请求先行提请劳动仲裁。对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被告处制定并已告知原告的《保安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不可睡觉,不可玩手机,经发现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上班时间打瞌睡、玩手机的情况,因此,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所签署的《保安管理制度》中原本并没有第17条,该条是在其签名后打印添加的,其签名时该条内容并不存在。因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召开的后勤及保安部门例会上即将其辞退原告的决定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自当日起未再上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即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补回2013年5月6日至l3日期间未解除合同前的工资8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俊彪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旋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