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起、任作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婚生一子董某乙,现年22岁,现已成家另过。因二人婚前接触较少,仓促结婚,婚后争吵不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2年3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我自上次起诉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4月22日生一男孩董某乙。原、被告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并未和好,持续分居。另查明被告曾于1991年9月24日因民政局误写与王从芹办理结婚登记证,经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倴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原告对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均表示放弃。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2)倴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开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此案应按离婚诉讼审理。因原、被告在本院2012年5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共同生活,持续分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刘 起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