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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志光与郑秀莲、卢明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光,郑秀莲,卢明晓,陈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林志光。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郑秀莲。被告:卢明晓。被告:陈素丹。原告林志光为与被告郑秀莲、卢明晓、陈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光起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郑秀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秀莲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被告卢明晓、陈素丹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秀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日)。2.被告卢明晓、陈素丹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素丹、卢明晓、郑秀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郑秀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秀莲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卢明晓、陈素丹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秀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卢明晓、陈素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郑秀莲应依约偿还本息,被告卢明晓、陈素丹应依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秀莲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卢明晓、陈素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莲应偿还原告林志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卢明晓、陈素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秀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