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1日生男孩刘某甲。2012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的亲属得知后,到被告家中规劝,被告将亲属的打伤,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负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