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国保与阮仁嵘、阮先进、徐珍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90号原告李国保。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仁嵘。被告阮先进。被告徐珍英。原告李国保与被告阮仁嵘、阮先进、徐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仁嵘、阮先进、徐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保诉称,原告与被告阮仁嵘系朋友关系,被告阮先进与被告徐珍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阮仁嵘系两被告的儿子。日前,被告阮仁嵘因缺少资金,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1年4月2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33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阮先进替被告阮仁嵘归还了部分款项,计120,000元,被告阮仁嵘尚欠原告215,000元。原告于2012年春节再次至被告阮仁嵘住所进行催讨时,被告阮先进与被告徐珍英共同作出书面承诺,承诺:1、在被告阮仁嵘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由被告阮先进与被告徐珍英偿还借款;2、2012年2月15日前,与原告共同协商还款方案。此后,三被告不仅没有归还拖欠的借款,也一直逃避原告的催讨,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阮仁嵘归还原告借款215,000元;2、被告阮先进和被告徐珍英对被告阮仁嵘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阮仁嵘335,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阮仁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阮仁嵘催讨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阮先进和被告徐珍英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阮仁嵘、阮先进、徐珍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阮仁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国宝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335000./)借款人阮仁嵘3xxxxxxxxxxxxxxxx1”。2012年1月22日,被告徐珍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阮仁嵘父亲阮先进、母亲徐珍英,承诺阮仁嵘与李国宝的债务纠纷在阮仁嵘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父亲阮先进、母亲徐珍英偿还,并承诺于二零壹贰年贰月十五日前协商还款方案,经济金额由阮仁嵘和李国宝商量后决定。”被告徐珍英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落款处还注明“李国宝(保)3xxxxxxxxxxxxxxxx4”。被告阮仁嵘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126,000元。此后,被告阮仁嵘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阮仁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李国宝”,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注明的“李国宝(保)”、“3xxxxxxxxxxxxxxxx4”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出借人“李国宝”即本案原告李国保,故被告阮仁嵘共计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阮仁嵘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阮仁嵘借款后经由被告阮先进、被告徐珍英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2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阮仁嵘尚欠原告借款209,000元。被告徐珍英自愿为被告阮仁嵘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应对被告阮仁嵘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珍英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承诺书中载明被告阮先进亦对被告阮仁嵘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但被告阮先进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阮先进具有承诺的合意,故对于原告基于被告阮仁嵘系被告阮先进的儿子以及被告徐珍英签署了承诺书进而要求被告阮先进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仁嵘、阮先进、徐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仁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保借款209,000元;二、被告徐珍英对被告阮仁嵘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仁嵘、徐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