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胡全利与刘建刚、魏传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利,刘建刚,魏传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胡全利,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刘建刚,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魏传永,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全利与被告刘建刚、魏传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胡全利于2013年8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刚、魏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利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刘建刚因某村北的铁路工地拉土问题与他、刘国锋等人产生矛盾。被告刘建刚对此事耿耿于怀。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刘建刚纠集被告魏传永等人手持斧头、砍刀等凶器将他砍伤。经鉴定,他的受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并构成九级伤残。此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刘建刚、魏传永故意伤害犯罪时,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被告刘建刚、魏传永赔偿了他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但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并没有判决。此后,他于2012年11月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做了后续治疗手术,因此又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刚、魏传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82.33元,承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刚、魏伟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刘建刚承接了滨城区某村北的铁路工地的土方工程,期间其安排的调运土方的车辆通行时遭原告胡全利等人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冲突。2010年12月1日下午,被告刘建刚纠集被告魏传永等多人赶到铁路工地,持斧头、砍刀等将原告胡全利等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胡全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构成九级伤残。案件发生后,被告刘建刚、魏传永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2011年12月5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建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告魏传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被告刘建刚、魏传永共同赔偿原告胡全利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2262.09元。但该判决对原告胡全利提出的将要进行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必然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支持。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胡全利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左尺骨、右髌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手术。为此住院治疗共15天,支出医疗费11021.17元,住院期间需1名护理人员给予护理,治疗休养时间大约需要2个月。由原告胡全利起诉主张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21.43元(凭实际支出票据认定),2、误工费1371元(22.85元/天*60天=1371元),3、护理费342.75元(22.85元/天*15天=342.75元),4、鉴定费1580元(凭实际持有票据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5.18元。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胡全利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刚、魏传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兼具赔偿被害人原告胡全利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刘建刚、魏传永赔偿了原告胡全利的部分损失,但就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损失,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及数额不能完全确定而未予支持。现原告胡全利已经实际进行人手术后取内固定继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数额确定,故现今提起的赔偿经济损失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胡全利的请求赔偿的数额当有关误工损失、护理费等项计算期限、参与护理人数超过了相关规则要求,本院依实际情况给予调整。对于原告胡全利所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全利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因侵害构成九级伤残,对其本人身体机能影响有限,尚未达严重损害或致严重伤残的程度,造成精神打击的程度不十分严重,故不宜支持单独的精神损害抚慰请求。原告胡全利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刚、魏传永赔偿原告胡全利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造成的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5.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刚、魏传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胡全利承担20元,被告刘建刚、魏传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