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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辽沈工业集团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辽沈工业集团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与其朋友刘康(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31号索帝仙歌厅3号包房内消费时,无故对同在歌厅消费的被害人即唐某某和其朋友即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殴打,致蒋某某面部受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双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被告人杨某、王某于2013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王某与被害人蒋金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李宝鑫、沈某某、赵某、张某某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王某、杨某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病历、赔偿协议;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