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1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阳与罗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罗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043号原告刘阳,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浩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艺,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阳与被告罗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和被告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通过居间人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套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00号负2层X号的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45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并在办理完解除抵押手续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的,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办理期限届满后至实际办理申请日止房款总价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诉争房屋解押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64800元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从2013年2月15日—2013年9月25日,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此为39000元;2、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产权过户受理单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罗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但只愿意承担一部分违约金,希望调低违约金。原告刘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等;2、收条、业主收款证明、银行存取款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4、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诉争房屋已被邮政银行重庆分行直属支行抵押的事实。被告罗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刘阳(乙方)和被告罗艺(甲方)及案外人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00号负2层X号的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2万元,余款23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银行解押后3日内,由经纪方陪同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乙方不退房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办理申请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定金21万元,加之2013年1月5日被告之母刘厚丽代收的定金1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22万元。同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罗艺与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罗艺向该支行申请16万元购房贷款并将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至今,被告仍未办理诉争房屋抵押解除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办理抵押解除手续的具体期限,但被告对其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如其违约则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此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虽在庭审中要求调低违约金,但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相比较,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违约金为39248元,现原告自愿主张39000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产权过户受理单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阳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违约金39000元;二、被告罗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阳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权属转移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罗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