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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周先营、项桂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周先营,项桂连,周先飞,严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营。被告:项桂连。被告:周先飞。被告:严承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周先营、项桂连、周先飞、严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营、项桂连、周先飞、严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周先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用于经营,其配偶项桂连也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借款,且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同年7月20日,原告与周先营正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周先飞、严承林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周先营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先营返还部分本金并付清借期内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止,周先营尚欠借款本金49962.1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928.1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周先营、项桂连共同偿还借款49962.19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为928.12元);二、判令被告周先营、项桂连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周先飞、严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周先营、项桂连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周先营、项桂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就借款和担保的事宜和被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及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被告周先营、项桂连、周先飞、严承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被告周先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用于经营,其配偶项桂连确认该借款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年7月20日,原告与周先营、周先飞、严承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再加收50%作为罚息,对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先飞、严承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二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周先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先营、项桂连返还部分借款并付清借期内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止,周先营尚欠借款本金49962.1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928.12元。被告周先飞、严承林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10月15日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勤保、鲍青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先营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项桂连作为周先营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先营、项桂连共同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周先营、项桂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先飞、严承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营、项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49962.19元。二、被告周先营、项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928.12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周先营、项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周先飞、严承林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周先营、项桂连负担,被告周先飞、严承林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