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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洪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动物的防疫、检疫和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证人施某、徐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任免通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唯表示自己平时也是按照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开展相关的工作,工作中也尽到了一定的责任,出现大量死猪偷运外售系他人犯罪行为等外部因素所致。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存异议,但认为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系不良分子唯利是图,处心积虑地逃避行为所造成;尽管被告人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疏漏和瑕疵,但在对被告人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能忽略其所在单位在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且食品卫生、安全监管系一项不断完善的工作,因此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2月担任海盐县百步畜牧兽医工作站副站长兼防检负责人,2007年1月又兼任海盐县百步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副所长,从事动物的防疫、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对海盐县百步镇超同牧业场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未认真履行检疫和对死猪监督无害化处理的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等有关对动物进行检疫和监督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规定,从而致使海盐县百步镇超同牧业场负责人徐某甲未将牧场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而是销售给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的黄某甲,死猪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35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施某、李某、徐某甲、储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徐某乙、郭某、曹某、何某、黄某甲、黄金炉、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书面记载本,海盐县农业经济局提供的相关职务任免通知,海盐县畜牧兽医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动物的防疫、检疫和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与被告人王某在防疫、检疫和防疫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显然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情节方面的意见,本院在具体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