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根,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慧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尔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康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陶尔斯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05-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天长市纬二路南经九路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国用(2012)第003378号土地;二、冻结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尔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康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天康公司与陶尔斯公司就电缆新产品购销事宜进行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507万元。同年8月,陶尔斯公司向天康公司增订一批电缆,价值74210.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陶尔斯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天康公司多次催要,截止诉讼之日,陶尔斯公司仅支付货款9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友好协商,就陶尔斯公司所欠天康公司4244210.50元货款的偿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陶尔斯公司向天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70%,余款30%于2013年5月10日全部结清。如未能按照承诺支付货款,陶尔斯公司同意将其未使用的天康公司电缆按合同原价退还天康公司,退还后下欠货款于2013年2月1日前付70%,余款30%于2013年5月10日付清。退还电缆的运费全部由陶尔斯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8日,因陶尔斯公司未能按约付款,陶尔斯公司将其未使用的电缆退还天康公司,退货价值2481943.08元。退货后,陶尔斯公司仍欠天康公司货款计1762267.42元,天康公司还垫付退回电缆的运费计22000元。后经天康公司多次催要,陶尔斯公司仍未支付。请求:1、判令陶尔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76226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陶尔斯公司所欠货款1762267.42元的70%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2013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为止,以全部欠款176226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陶尔斯公司返还天康公司垫付的运费22000元。陶尔斯公司未作答辩。天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天康公司的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天康公司与陶尔斯公司之间就电缆产品购销及增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证据二、2012年3月20日陶尔斯公司向天康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20日,陶尔斯公司欠天康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444210.50元。证据三、2012年5月31日天康公司客户回访函一份。证明:陶尔斯公司对天康公司所供电缆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期及售后服务等均非常满意,并没有质量问题。证据四、2012年12月10日《承诺函》一份。证明:陶尔斯公司就其欠天康公司4244210.50元货款事宜向天康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分期偿还货款,陶尔斯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全款。证据五、天康公司电缆退货明细、包头市远东货运信息部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陶尔斯公司向天康公司退回不同规格型号的电缆,数量合计19032.3米,金额按照原合同核算共计人民币2481943.08元,退货运输费用22000元。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证明:陶尔斯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陶尔斯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天康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天康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天康公司(乙方)与陶尔斯公司(甲方)就电缆新产品购销事宜进行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07万元。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付总货款的10%,2011年12月30日前付所供货物款项的80%,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011年8月19日,陶尔斯公司向天康公司增订一批电缆,价值74210.50元。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按约定向陶尔斯公司交付货物,陶尔斯公司对天康公司所供电缆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期及售后服务等均表示非常满意。但陶尔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20日,天康公司向陶尔斯公司供货总额5144210.50元,陶尔斯公司共支付天康公司货款70万元,尚欠天康公司货款4444210.50元。经天康公司多次催要,2012年6月13日,陶尔斯公司又支付天康公司20万元货款。2012年12月10日,天康公司与陶尔斯公司再次友好协商,就陶尔斯公司所欠天康公司4244210.50元货款的偿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陶尔斯公司向天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欠上述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70%即2970947.35元,余款30%即1273263.15元于2013年5月10日全部结清。如陶尔斯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支付货款,陶尔斯公司同意于2013年1月5日前将其未使用的天康公司电缆(约合248万元)按合同原价退还天康公司;退还后下欠货款176万余元于2013年2月1日前付70%,余款30%于2013年5月10日付清。退还电缆的运费全部由陶尔斯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9日,陶尔斯公司出具电缆退货明细表给天康公司,将其未使用的电缆退还天康公司,退货价值2481943.08元。退货后,陶尔斯公司仍欠天康公司货款计1762267.42元。2012年12月28日,通过中介包头市远东货运信息部,天康公司与张正伟签订运输协议书,由张正伟将陶尔斯公司所退电缆运至天康公司,天康公司支付运费计2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康公司与陶尔斯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按约定向陶尔斯公司交付货物,陶尔斯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天康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康公司主张陶尔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62267.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陶尔斯公司承诺,下欠货款1762267.42元于2013年2月1日前付70%即1233587元,余款30%即528680.42元于2013年5月10日付清。但陶尔斯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天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9.6%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陶尔斯公司承诺,退还电缆的全部运费由其承担。天康公司为陶尔斯公司垫付退还电缆运费22000元,陶尔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天康公司主张陶尔斯公司支付22000元运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6226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以1762267.42元的70%即1233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2013年5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176226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5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汪家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