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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大金经贸有限公司与刘艾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大金经贸有限公司,刘艾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43号原告新泰市大金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刘艾元。原告新泰市大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艾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艾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3700元,已偿还一部分,下欠997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79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艾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空调,总价款1537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8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甲方付60000元,余13700元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违约支付货款,逾期每日将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除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货物及标的物均属乙方,届时乙方有权收回货物及标的物”。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艾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空调款¥99790元整,大写玖万玖仟柒佰玖拾元整,刘艾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设备供应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空调价款义务,被告不按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刘艾元欠原告空调款9979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艾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大金经贸有限公司欠款99790元并赔偿损失(按本金9979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