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姜立新与黄福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新,黄福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姜立新。委托代理人:黄胜军。被告:黄福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卢XX。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姜立新诉被告黄福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立新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军、被告黄福良、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新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黄福良驾驶车牌为浙B×××××的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古乍线久联岗处时,在匝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福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黄福良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福良为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医疗终结。因原、被告三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黄福良赔偿原告医疗费36412.76元、误工费67830元、护理费1071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19792.76元,被告黄福良已支付16000元,尚需支付103792.76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福良承担。被告黄福良答辩称: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愿意承担6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另外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一、对原告姜立新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36412.76元。被告黄福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为3462.43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根据门诊次数,认可交通费为500元,被告黄福良亦认可该费用为500元,原告同意交通费用支出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的误工期限为19个月,护理期间3个月,营业期限2个月。被告黄福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个月。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的事实。被告黄福良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黄福良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黄福良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黄福良车辆已经向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黄福良驾驶浙B×××××号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古乍线久联岗时,在匝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福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货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412.76元(包括被告黄福良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费用总额无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3462.43元。被告黄福良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非医保费用3462.43元表示愿意由本人承担。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67635.50元。原告主张119元/天×30天×19个月计67830元。被告黄福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可2400元/月×12个月或者13个月计28800元或3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妥,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9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8.65元/天×30天×19个月计67630.50元;4.护理费5173元。原告主张3个月(包括住院20天)×119元/天计10710元,被告黄福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提出住院80元/天、出院40元/天,对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费以118.65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40元/天计算为宜,故认定5173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月×2月计2000元,被告黄福良认可6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认定为900元/月×2月计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6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福良驾驶车辆驶经事故路口时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外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要求商业险另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462.43元,被告黄福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立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635.50元、护理费51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30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立新医疗费229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190.33元;三、被告黄福良赔偿原告姜立新医疗费3462.43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姜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原告姜立新同意扣除被告黄福良已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姜立新实际领取96961.26元,被告黄福良领取12537.57。(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原告姜立新承担76元,被告黄福良承担1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茅忆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