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军为与被告高育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军,高育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胡国军被告高育文原告胡国军为与被告高育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桂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军、被告高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2010年5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奔驰B200(品牌型号:WDDFH3DB,车牌号:63P57,颜色:红色)的车辆一台以人民币30万元整作价卖给我,我随即付清了上述此款,被告当日将该车交付给我。我得知被告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我办理过户手续。我为了保护我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我办理奔驰B200(品牌型号:WDDFH3DB,车牌号:63P57,颜色:红色)的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奔驰车就是我买的,首付款和之前的贷款也是我支付的,因原告有一台丰田卡罗拉登记在他名下(车号的数字有907),这台车一直由我使用,我和原告夫妻是朋友关系,这两辆车我们换着开。二手车买卖合同是我签的,奔驰车也一直由原告使用,但没有现金交易,我们之间不是买卖车辆,而是互换车辆,我也可以配合他过户,但前提是原告的丰田车也得同时过户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63P**奔驰牌小型汽车卖给原告,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该车系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与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319000元整,以贷款方式支付车辆价款,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首付比例为30%,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33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人民币6541.18元,并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沈阳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辆抵押贷款手续系被告委托原告夫妻办理。现该车贷款均已结清。该车的相关手续于车辆交付后在原告处保管。另查明,被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3日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被刑事拘留前,涉案车辆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分十五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为涉诉车辆偿还贷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7352.34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买卖涉案车辆的交易款。再查明,2012年10月17日,本案涉诉车辆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锁定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销售合同一份、汽车抵押合同一份、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涉诉车辆仍处于抵押期间,被告作为抵押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且原告明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贷款,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又因涉诉车辆处于公安机关锁定查封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的问题,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交易对价,被告亦未提出反诉要求返还涉诉车辆,故对该车辆使用状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