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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曦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572号罪犯张曦,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曦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张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4次记功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张曦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殊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曦 来源:百度搜索“”